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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新网4月2日电 据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网站消息,应急管理部、财政部、金融监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农业农村部等七部门近日印发《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全文如下: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发展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安责险),保障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切实发挥保险机构参与风险评估管控和事故预防功能,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高危行业、领域单位),应当投保安责险。

  本办法适用于高危行业、领域单位安责险的投保与承保、事故预防服务、理赔、监督与管理。

  第三条 安责险的赔偿范围包括被保险人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依法应负的从业人员人身伤亡赔偿,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赔偿,及相关事故抢险救援、医疗救护、事故鉴定、法律诉讼等费用。

  第四条 保险机构为高危行业、领域单位承保安责险,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提供事故预防服务。

  第五条 规范安责险和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险的衔接,优化保险产品设计,避免重复投保。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足额缴纳安责险保费,不得以任何方式摊派给从业人员个人。保费可以据实从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中列支。

  第七条 保险机构应当做好保险承保理赔和事故预防服务,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第八条 保险机构为被保险人开展事故预防服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或能力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保险机构可以投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开展事故预防服务。

  受保险机构委托开展事故预防服务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提供专业技术服务,参与安全生产社会化治理。

  第九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综合协调、统筹推动各高危行业、领域单位安责险实施工作,对本行业、领域单位安责险投保情况等实施监督管理;与国务院财政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建立联合工作机制,制定实施管理制度和标准规范,建立全国安责险事故预防服务信息管理系统;会同国务院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指导监督高危行业、领域单位安责险事故预防服务情况。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依法对开展安责险的保险机构及其实施的承保、理赔和事故预防服务支出等有关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业、领域单位安责险投保情况等实施监督管理。

  各省级应急管理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省级派出机构按照前款对应的职责开展相关工作。

  第十条 坚持风险防控、费率合理、理赔及时的原则,按照政府监管、市场运作的方式实施安责险工作。

  第二章 投保与承保

  第十一条 承保安责险的保险机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要求,具有相应的专业资质和能力,并满足以下条件:

  (一)商业信誉良好,业务开展地的营业机构近三年安责险经营活动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有配套的营业机构网点;

  (三)有充足的偿付能力;

  (四)配备组织开展事故预防服务的管理人员;

  (五)满足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导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在充分征求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单位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发布安责险行业标准条款。

  保险机构应当严格执行行业标准条款,不得以签订补充协议等形式改变条款内容。

  第十三条 安责险费率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省级派出机构会同本级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指导有关保险行业组织制定发布本地区各行业、领域单位的安责险纯风险损失率,并根据安责险业务的总体盈利亏损情况和市场实际风险情况及时调整,供保险机构参考使用;指导保险机构建立费率动态调整机制,费率调整可以根据被保险人的事故记录和等级、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情况、安全生产违法失信行为、配合整改事故隐患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根据安责险纯风险损失率,科学运用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按照公平、合理、充足的原则厘定承保费率,促进生产经营单位持续改进安全生产工作,不得恶意低价承保妨碍市场公平竞争。

  保险机构承保高危行业、领域单位的安责险,支付佣金比例不得高于5%。

  第十五条 每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不得低于40万元。各地区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安责险中涉及人员死亡的最低责任限额,并按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变化适时调整。

  法律、行政法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赔偿责任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主选择符合条件的保险机构足额投保。

  安责险的保障范围应当覆盖全体从业人员,保险金额实行同一标准,不得因用工方式、工作岗位等差别对待。

  除被依法关闭取缔、完全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外,应当投保安责险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退保、延迟续保。

  第三章 事故预防服务

  第十七条 各省级应急管理部门可以会同本级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省级派出机构根据本地区各行业、领域单位特点和被保险人实际,制定事故预防服务的细则或标准,规范事故预防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八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事故预防服务的监督指导,可以按规定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具有专业技术能力和管理经验的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机构参与事故预防服务的管理工作。

  支持生产经营单位、保险机构、有关社会组织及企事业单位等机构建立三方合作机制,加强事故预防服务自主管理和自我约束,确保公平公正合规运行。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应当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或单独签订服务合同约定事故预防服务的具体内容及频次,协助被保险人降低安全风险。

  第二十条 事故预防服务应当符合被保险人安全生产工作实际,确保适用可行,并根据被保险人合理的意见和需求及时改进,可以参照以下内容选择一项或多项服务项目,协助被保险人开展事故预防工作:

  (一)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

  (二)安全风险辨识、评估、评价;

  (三)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建设;

  (四)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

  (五)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编制和应急救援演练;

  (六)安全生产科技创新、装备研发推广应用;

  (七)其他有关事故预防工作。

  保险机构每年至少为大中型被保险人提供1次上述第(二)项或第(四)项服务,各地区通过制定事故预防服务细则或标准明确不同类型被保险人的服务项目及频次。

  国务院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事故预防服务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当加强事故预防服务风控团队和专业能力建设,建立管理制度,规范服务流程,完善内部控制,管理人员数量和专业能力应当与所承保安责险业务相匹配。

  从事事故预防服务的机构应当遵守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按照合同约定开展服务,不得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服务报告。

  第二十二条 保险机构应当保证事故预防服务费用投入,依据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按照不高于安责险实际收取保费的21%投入事故预防服务费用,制定专项预算,据实支出,不得挤占、挪用。

  各省级应急管理部门可以会同本级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省级派出机构根据本地区各行业、领域单位特点和被保险人实际,合理制定事故预防服务费用的年度预算目标。

  事故预防服务费用应当专门用于被保险人的事故预防及相关技术支持工作,以降低生产安全事故风险或减少事故损失为主要目的,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

  保险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财经政策,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对事故预防服务费用进行账务处理,建立专门台账,确保数据真实准确,并接受应急管理部门、财政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保险机构应当据实开支事故预防服务费用,不得通过事故预防服务套取费用或从事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应当配合保险机构开展事故预防服务,并对服务中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时进行整改;对未按时限整改重大事故隐患的,保险机构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情况及时上报应急管理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并可以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向投保人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保险机构主动解除合同的,应当及时将有关信息向应急管理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事故预防服务不得影响被保险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泄露被保险人的职工信息、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消防、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切实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二十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为被保险人建立事故预防服务档案,确保服务过程可追溯。

  保险机构和被保险人应当留存事故预防服务档案,妥善保管,留存期限不少于5年,期间不得篡改、隐匿或销毁。

  鼓励保险机构建立事故预防服务信息管理系统,对事故预防服务业务数据、费用台账、制度标准、服务档案进行采集和存储。

  第二十五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被保险人所在地省级应急管理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规定,提供事故预防服务相关数据。

  第二十六条 支持有关保险行业组织建设全国安责险信息共享平台,对安责险信息进行归集和分析,为国务院相关部门、省级政府相关部门和投保企业提供保险机构和保单信息查询等服务,为安责险规范发展提供信息支持,并保障数据安全。

  第四章 理赔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及时赔偿保险金,并建立重大或典型事故快速理赔机制和预付赔款机制,在事故发生后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快速支付或先行支付已确定的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机构,保险机构应当及时给予答复,告知被保险人具体的赔偿程序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九条 保险机构对被保险人给从业人员或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受害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受害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机构请求赔付。

  被保险人给从业人员或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受害者赔偿的,保险机构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为生产安全事故的认定、保险机构赔偿保险金或先行支付赔偿保险金等有关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支持。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应急管理部门、财政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工作职责依法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保险机构和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应急管理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安责险信息共享机制,对高危行业、领域单位的基础信息、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信息、保险机构承保赔款信息、事故预防服务信息、事故预防服务支出信息等进行数据交互共享。

  第三十三条 各地区应当将实施安责险制度情况,列入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重点并督促落实到位。

  第三十四条 中央企业或集团型企业分支机构安责险的投保和事故预防服务工作,应当依法接受实际生产经营所在地市级及以上应急管理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保险机构在经营安责险业务中,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采取监管谈话、限期整改、行政处罚等监管措施。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发现保险机构开展事故预防服务有下列有关情形的,应当及时通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并可以视严重程度和危害程度采取约谈、限期整改。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无正当理由拖延承保、拒绝承保、解除安责险合同的;

  (二)为谋取交易机会或竞争优势,存在超出佣金比例上限、返还手续费、恶意低价承保、商业贿赂、虚假宣传等扰乱市场秩序行为的;

  (三)以故意夸大事故隐患引诱生产经营单位与其订立安责险合同的;

  (四)未依据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或预付赔偿保险金的;

  (五)未依据相关规定或合同约定足额投入事故预防服务费用的,事故预防服务费用管理和使用不规范的;

  (六)未按相关规定或合同约定开展事故预防服务,以及无正当理由拖欠受委托机构事故预防服务费用的;

  (七)不如实提供安责险相关业务数据或档案资料的;

  (八)泄露被保险人职工信息或技术秘密、商业秘密的;

  (九)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受保险机构委托开展事故预防服务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未按相关规定或委托合同约定开展事故预防服务或事故预防服务报告弄虚作假的,保险机构可以终止委托合同,并将相关情形报告应急管理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可以依法采取约谈、限期整改等措施;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大执法检查力度,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投保安责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加大执法检查频次;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将保费以各种形式摊派给从业人员个人的;

  (二)未全员投保或未足额投保的;

  (三)对事故预防服务不予配合的;

  (四)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应急管理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斥、限制市场公平竞争或对市场份额进行分割、分配。对于因政府干预导致市场垄断现象发生的,严格依规依纪依法处理。

  对各类参与主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者达成垄断协议,破坏公平竞争、损害投保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其他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移送有关主管部门予以查处。

  第四十条 应急管理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行政权力违规干预安责险市场经营活动,不得违规挪用、占用事故预防服务费用。对在监管过程中收取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对相关责任人严肃追责;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加强社会监督,建立事故预防服务评估公示制度,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定期对事故预防服务工作进行评估,形成评估报告,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示。

  应急管理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职责依法受理安责险投保和事故预防服务有关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并及时依法依规处理。

  第四十二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大安责险宣传力度,总结推广事故预防服务优秀案例,发挥先进典型的示范带动作用。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指应当投保安责险的高危行业、领域单位的用语含义是:

  矿山行业、领域单位是指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探和矿山建设、生产、闭坑及有关活动的单位。矿山行业、领域单位包括的石油天然气(包括页岩油、页岩气)开采单位,是指从事陆上采油(气)、海洋采油(气)、物探、钻井、测井、录井、井下作业、油建、海油工程等活动的单位。

  危险化学品行业、领域单位是指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无储存设施的除外)等活动的单位。危险化学品是指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化学品。

  烟花爆竹行业、领域单位是指从事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有关的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单位。

  交通运输行业、领域单位包括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管道运输等行业、领域的单位。道路运输单位是指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道路旅客运输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单位;水路运输单位是指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规定的旅客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单位;管道运输单位是指从事以管道为工具的液体和气体物资运输的单位。

  建筑施工行业、领域单位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修工程、井巷工程、矿山建设、水利工程建设、交通建设工程等的单位,包括从事新建、扩建、改建、拆除的单位。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领域单位是指从事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物品有关的生产、储存、销售、运输、爆破作业和销毁等活动的单位。

  金属冶炼行业、领域单位是指从事纳入《金属冶炼目录(2015年版)》等生产活动的单位。

  渔业生产行业、领域单位是指在海洋开放水域从事水生动植物养殖、捕捞及运输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包含以个体工商户、合作社、家庭和渔船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十四条所使用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从业人员是指被保险人的员工、临时聘用人员和被派遣劳动者等有用工关系的人员,第三者是指除前述从业人员以外的人员。

  佣金是指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为投保人与保险机构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的,保险机构按照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支付给保险代理人或保险经纪人的报酬。

  第四十五条 鼓励本办法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责险。

  第四十六条 各省级应急管理部门、财政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2017年12月12日公布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安监总办〔2017〕140号)同时废止。 【编辑:曹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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